2019-11-19 08:39 | 來源:證券時報 | 作者:未知 | [銀行] 字號變大| 字號變小
?改判的背后,涉及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相關法規逐漸完善過程。從判決書中看不到“投資者適當性”等表述,到“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成為辯論核心。
在銀行理財產品銷售領域,糾紛較為常見。但走過三輪審判的案例就不多見,而且三次審判的判決結果迥然不同。
判決結果不同的關鍵,實際上在于銀行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認定、權責劃分。
改判的背后,涉及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相關法規逐漸完善過程。從判決書中看不到“投資者適當性”等表述,到“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成為辯論核心。
雙方屬何種法律關系
“再審(即三審,下同)的結果更多是在二審基礎上,進一步明晰雙方權責。”有律師對證券時報記者表示。
在他看來,整個案件的關鍵在于一審、二審中,法院對投資者、代銷銀行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只是代銷的法律關系,二審法院則認定雙方為金融服務的法律關系,兩種不同法律關系,導致兩次判決結果完全逆轉。”
判決書顯示,銀行在就案件進行應訴、提起再審時,均主張自己只是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與胡某(即上述糾紛案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之間從未達成任何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的理財顧問服務協議,雙方是基于代銷法律關系而形成的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代銷法律關系下,銀行對投資者的決策沒有影響,而且只有合理告知或風險提示的義務。也因此,一審法院認為銀行已經盡到了合理的風險告知義務,判投資者敗訴。”前述律師稱。
而二審法院參照《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下稱《辦法》)對“理財顧問服務”的定義,認為胡某的購買決定依賴于銀行提供的理財產品信息,銀行也為胡某提供了資金劃轉服務,認定雙方為金融服務法律關系。
“與代銷法律關系不同,金融服務法律關系下,銀行的‘服務’和投資者的購買行為是有因果關系的,銀行除了要做風險提示,也要承擔適當推介義務。”前述律師稱。
再審法院也認可二審法院對雙方法律關系的認定結果,并根據胡某是新三板投資者,又在2015年從事大額股權投資等行為,確認胡某應系具備一定經驗的金融投資者,最終判決胡某自擔60%損失責任。
“適當性義務”
相關法規逐漸完善
三審三判背后,也是涉及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相關法規完善的過程。
據了解,在早期,由于相關規范性文件并不完善,法院考量金融機構是否存在過錯,主要偏重于風險提示義務方面,適當性匹配義務并沒有被視作一項必要因素考量,金融機構也往往把抗辯和舉證的重心放在風險提示是否完全履行上。
因此,當時類似的金融消費糾紛往往以投資者的敗訴而告終。“最關鍵的原因是,與投資者相比,銀行的證據充足和完備性明顯更高。”有律師表示。
而二審法院對此案的判決之所以被外界廣泛關注,除了對雙方法律關系的認定扭轉外,還在于法律適用的變化。
判決書顯示,二審法院對雙方關系的認定主要基于《辦法》,對于“適當性義務”的解釋也源自《辦法》、《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并據此認定銀行沒有履行正確評估及適當推介義務。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相關監管部門的規章并非法律法規,法律層級比較低,但其中涉及“適當性義務”的解釋是民法中平等原則及合同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在相關法律法規還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據此認定銀行的權利和義務。
到再審判決時,法律法規完善度已經截然不同。一方面,早在2016年底,證監會就公布了《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統一了此前散落于各規范中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定,強化了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明確了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法律責任。
此后,關于投資者適當性匹配的討論明顯增多,投資者以此為抓手主張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責任承擔糾紛也呈上升趨勢。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又在今年7月就《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下稱《紀要》)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過4個月的征求意見,已于上周正式發布。
《紀要》強調,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時負有適當性義務,如果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遭受損失的,應賠償金融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此外,《紀要》明確指出,金融監管部門頒布的規章與法律和國務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相抵觸的,可以被法院引用作為審判依據。
雖然《紀要》并非法律法規,也非司法解釋,不能直接引用于案件審判,但法院審判在具體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時,可以根據《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說理。外界廣泛認為,這將對現有金融糾紛案件審判造成重大影響。
《電鰻快報》
熱門
相關新聞